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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秩序,还是社会契约?——评洛克在《政府论》中的分析

作者:高连奎   来源:红色文化网  

  自发秩序,还是社会契约?——评洛克在《政府论》中的分析

  自发秩序是奥地利学派的一个核心观点,也是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思想最核心的理论根基,但这种“自发秩序”其实就是“自然状态”,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的一种状态,是野蛮社会的产物,如果要其发挥好的作用,必须需要人类文明的规范。

  按照洛克的公民社会思想,“自然状态”虽有美好的一面,但又有恶的、缺陷的一面,因而人们需要在自然法的指导下,走出自然状态,达成契约,构建文明社会,国家因此形成.人们在国家内享有各种权利。这样,就在自然状态与政治国家之间,形成了一个以维护公民权利、自由和平等为目的的良性生态回路,使公民在放弃中实现了索取。

  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人类原初是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在自然法状态下的人,无疑会产生出不平等和违背社会正义的事情来。由此社会秩序也必然会受到极大的侵害。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封闭,相互联系的松散,以及缺乏对行为的制度约束,不法行为的出现也是必然的。

  人是社会化的动物,只有在社会化状态下,通过对社会秩序进行制度设计和对正义和平等、自由等价值的追求,进而建构一种自恰的社会政治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人们彼此间的协调、融洽的关系,也才能营造出人与社会(国家)简单良性的互动关系。显然,这一追求,在自然状态下是难以实现的。也就是说,自然状态本身的局限,使得人们之间难以建立起与人之社会化性质相吻合的社会政治形态。

  洛克强凋,虽然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能够享有充分“完备”的自由,但是,当私人财产经常受到他人的干扰、威胁甚至侵犯时,人们对自由和其财产的享有义显得那样的苍白和不稳固。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究其原因,是在于自然状态自身有着不可克服的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这三个缺陷等于说,自然状态实则已然是一种弱肉强食的生存境况,在这一状态中,道德和良心是控制人们行为的惟一防线。如果人们的人际交往失去道德约束,无序状态随之而来,那么只有暴力才会产生权力。所以,单纯依靠道德、良知和“自我立法”的结果,可能使社会和个人遭受更大的灾难。人们必须走出这样的自然状态,进入到一种能够拥有正确裁判权力的社会状态中来,而这就是洛克所言的“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洛克认为,国家起源于社会,并且需要限制个人之间的冲突,然而,洛克同时还强调需要限制国家的权力,保护个人源自自然法则的自由。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必须建立社会契约,天赋人权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到限制以使公民社会得以繁荣。国家和公民社会都应尊重的宪法是自由民主的基础。

  自然状态有自身不能解决的缺陷,人们就应该学会放弃某种天赋的权利,同时获取某种保障的权利。

  将放弃的自然权利,将其交与一个公共的“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者,使其具有了裁判权力,并以此来换取对自身各项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和享有,这一有如订立契约一样的“放弃和获得”过程成为人们的必然的选择。而这个裁判者,就是洛克所构建的公民社会,也即政治社会。

  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由于人人都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事的惩罚权利,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订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

  洛克所希望建立政治社会或称公民社会,大致有如下特征:第一,每一社会成员均放弃其自然权利,而交予政治社会;第二,在政治社会,法律高于一切,法律是最高统治者;第三,反对专制,促进民主。第四,将政府权力分割,政府权力分别由不同的人掌管,以平衡政府权力;第五,人们的自由权和财产权得到法律保障,人们也得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这样的政治社会忪民社会),在这一社会类型中,人们虽然放弃了一些基本的自然权力,但是,从长远看,放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更好地、更公平地获取。“因此,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

  对于公民个体而言,他们应该遵守契约精神,在公意中形成的法律制度及规范的义务和责任,以维护国家的权威与社会的有机统一,而对于国家而言,就是如何运用人民所赋予的社会权力来为公民服务,践行“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

  洛克认为,国家权力应一分为三: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国家权力一分为三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内部关系的多元化统一,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守恒和制约目的,防止集权专断及对权力的滥用,以使权力运作始终不得脱离为公民谋福利的宗旨。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为其构建的公民社会无疑起到了平衡和减震的作用,它同时在启蒙着所有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学会参与政治,监督公权,追求公共善的实现。

  高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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