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是挖掘机师傅在教吗
——与贺卫方教授商榷
李东宏
任何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的现象的道理,都是法理。法理来自生活,来自社会,来自民族,因而法理是生活的、民族的、社会的、与时俱进的。
为什么先定义一下法理呢?因为这个概念来自西方,是中国法学家从西方搬来的,若不然,则可能遇到无端的扯皮,贺卫方完全可能拿出自己名教授的身份压制笔者,这些概念都是他们从西方教科书上抄来的,像笔者这样的门外汉哪有资格与大名鼎鼎的贺教授商榷。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的司法救助途径:“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可知,死者名誉权保护,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那么,死者名誉权保护,符合法理吗?当然符合!诚如贺教授10月27日微博所说,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只能是生者享有,但是,他说不能溯及死者却是错误的。理由是:从权利保护上说,对生者名誉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其有生之年,而必须延伸到他的身后,否则就不是完整或者充分的保护。从权利内容上说,生者名誉权的内容不能仅仅是生者的名誉生前不受非法侵犯,死后就可以非法侵犯,而必须是生前和死后都不得非法侵犯。从权利主体上说,如果他生前名誉不受非法侵犯,死后就可以非法侵犯,他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所以,死者名誉权保护,是名誉权内容的应有之义,符合法理。以贺卫方教授为例,贺教授的名誉权必须从生前延伸到身后,对贺教授名誉权的保护亦然,否则,他生前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名誉,死后就任凭他人糟蹋了,他怎么可能成为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并自诩“独立人格和自由思想”的法学教授?另外,如果贺教授的已故长辈遭受名誉侵权,他是不会在微博上对此放那番厥词的。
贺教授也许会问,上文我曾表达,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只能是生者享有,但是可以溯及死者,这是否逻辑上自相矛盾?答案是逻辑上相恰:名誉权是只能生者享有,但是可以溯及死者。为什么呢?因为名誉权的内容延伸到该生者身后,进而决定效力也延伸到该生者身后。比如,你贺教授的名誉权只能你贺教授享有,但你名誉权的内容和效力延伸到你身后,将来你贺教授身故后,你的名誉权并没有随着你的身份证一起消失,而是依然存在并受法律保护。懂吗?你的权利是可以延伸到你身后的,比如,你享有死后被追悼的权利。对此权利,你不会拒绝和否定,你不会说“我人都做鬼了,怎么还会是我的权利呢”。这是你现在享有的对未来福利的权利。
到此,你可能还不服,会说“权利跟着主体走,义务跟着财产走。”,这个浅显道理你不懂吗?不错,这是一个西方法谚,但是另一个西方法谚却说“有规则就有例外”。请参考世界各国对著作权期限的规定,一般是延伸至作者身后的。其实,“权利跟着主体走,义务跟着财产走。”这句法谚主要适用于财产权等物质利益性权利。法律不应和机械一样机械;法学教授不能和法律一样机械。享有身后名誉受法律保护权利的主体是活着的中国人,而不是死了的中国人。这是辩证法!
百度可知,名誉权的概念为,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这个概念本身没有错,但在西方法理的指导下解读,就容易出现误解。因此,必须修改一下,加一个状语——于生前和身后,把名誉权定义表达为,“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于生前和身后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另外,我国法学界把死者名誉权保护看做死者亲属权益的保护。这虽然也能起到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作用,但这种解释显然是对接西方法理的产物,完全无视广大生者的未来利益,不利于死者名誉权
贺卫方教授在宣扬完西方错误法理后,又在微博中对我国司法进行攻击。他说,“过去这些年里司法界颇多荒腔走板的判决,例如陈永贵亲属诉吴思案,也包括最近洪振快的案件。……这种把人格权溯及死者的案件缺乏法理依据,打压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空间,危害甚大。其根源,一是祖宗崇拜的民族意识,二是维护政治人物高大形象和管家意识形态的需要”。看了这样的内容,联想其共产党没有在民政部注册非法的言论,我不禁要质疑北大法学院和贺卫方的品质,北大的法学是否是挖掘机师傅在教?能否换成厨师?在外国法学面前驯服得比宠物狗还宠物,凭什么在国人面前昂着骄傲的头?
在英雄人物屡屡被抹黑的今天,我们亟需制定烈士保护法。而制定烈士保护法,必须突破西方法理的束缚,立足中国情怀、中国法理,至少让中国法理与西方法理平起平坐,否则,话语权就一直掌握在西方人手里,中国崛起就只能是屁股崛起,而不是头崛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