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宪法在维护国家统一中的作用
张腾龙
2019年1月2日,习近平主席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纪念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为新时代解决台湾问题指明了方向。在解决台湾问题的进程中,我们需要及时梳理所涉及的宪法问题,从根本法高度作出准确有利的解释,为实践提供作为规范支撑的宪法依据。这有利于我们从依宪治国的高度,为解决台湾问题提供根本的法治保障。
一、“台湾是中国一部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
这一论断的首要宪法依据在于我国《宪法》上规定于序言第九自然段的领土范围条款:“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上述内容已经较为清楚地从宪法层面昭示了“中国的一部分”“一个中国”的准确规范含义。如果我们回溯制宪历史,则可以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得到更多确证。1981年1月9日至10日,召开第二批外地知名学者来京座谈会上,针对宪法序言规定形成共识:需要包括“争取台湾回归中国,实现祖国的统一”。3月13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分组讨论上,程思远指出序言“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此话有语病,容易被钻空子。建议宪法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省”,并加上“台湾归回祖国、完成统一祖国大业”这样的话。这一观点除去得到了彭冲、苏子蘅的明确赞同。由此来看,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台湾是“中国”一部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之中国,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此处还需要解释的是“台湾”的具体界定。台湾省位于中国大陆东南的海域,东临太平洋,西隔台湾海峡与福建省相望,包括本岛、临近属岛和澎湖列岛等80多个岛屿,总面积3.6万平方公里。由此来看,所谓“台湾”并不局限于台湾本岛,实际上是指总面积3.6万平方公里的包括本岛、澎湖列岛、兰玙、绿岛(火烧岛)、彭家屿、钓鱼岛、赤尾屿等80多个岛屿以及周边海域在内的一个范围体系。这一界定可以通过历史以及体系解释的方式予以说明。1894年日本对我国发动甲午战争,1895年强迫清政府签订《马关条约》,强行割占澎湖和台湾,时间长达50年之久。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规定:“日本窃取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英国与后来参与之苏联,共同签署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于第八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由此来看,重回祖国怀抱之台湾,实际上超越台湾本岛的范畴,在外延上至少包括“澎湖列岛等”组成部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这种详细概括的方式更加清楚地呈现了台湾的具体外延,即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二、“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这一立场的首要宪法依据在于宪法上的领土原则。这主要包括了领土的完整性原则、排他性原则。领土完整性原则以领土组成部分的完整性为核心,具体可以涵盖领土上的资源、人民的完整性,乃至可以推导至领土上权利与权力的完整性。排他性原则以领土组成部分的固有性与专属性为核心,尤其指向领土主权的排他性。首先,宪法序言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神圣领土”“统一祖国”等文字可以推导出完整性与排他性原则的精神内核。其次,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通过“国家统一”的文字解释和连同序言的体系解释,基本可以清晰地提炼与概括出领土的完整性原则。第三,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通过“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文字解释和序言规定的体系解释,连同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统一”的意涵,基本可以清晰地提炼与概括出领土的排他性原则。从国际面向的维度来看,可以更加明确地印证和确立领土的完整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三、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
这一方针的主要宪法依据在于宪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回溯宪法制定历史,则可以对于这一方针作出进一步解释。在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彭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向大会作报告时指出:我们伟大的祖国还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需要努力完成。近三十多年台湾同祖国分离,完全违反我们民族利益和人民要求。结束分裂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任何党派、势力和个人都无法抗拒。这是中国内政,任何外国都无权干预。彭真引用叶剑英委员长的话,表示:实现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包括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等等。彭真说,所以宪法草案有了第三十一条,在维护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方面,我们是不含糊的。同时,在具体政策、措施方面,我们又有很大的灵活性,充分照顾台湾地方的现实情况和台湾人民以及各方面的人士的意愿。这是我们的基本立场。
而在1982年11月27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分组讨论中,台湾籍全国人大代表蔡子民说,有关台湾回归的问题,在宪法修改草案的序言里明确提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同时,考虑到台湾的特殊情况,草案第三十一条又作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海外广大台湾同胞对这些规定非常满意。蔡子民表示,有广泛群众基础新宪法必将对推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和促进祖国统一发挥重要作用。
四、坚决反对“台独”,捍卫宪法权威
在宪法规范的视角看来,“台独”问题的规范本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变更问题。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有权决定领土变更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可以发现:按照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决定”批准和废除的条约与重要协定,包括了“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而且从对外领土条约缔结的实践来看,领土变更决定的实际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领土变更规定可以予以改变或撤销。所以,此处的结论可以被概括为,我国宪法上的领土变更有权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因而可以对于领土变更问题作出最终决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任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以外的主体、以任何形式造成台湾从我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有属于擅自行使领土变更权力的行为,这不仅构成对宪法权威的触犯,而且将面对宪法体系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