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读到一篇介绍中信信托董事长蒲坚先生关于“农村土地信托改革的兰西模式”的文章。该文说:2014年以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和哈尔滨市兰西县合作,通过信托方式,对全县共约300万亩农地进行流转,实行集中经营。笔者认为,这种探索本身,其出发点或许是可以理解的。但读过此文后却感到从实践到理论两个方面都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让我们先从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即“基本流程”)谈起。
一、该文说,“(1)村集体成员作为该村农地的共同所有者(每个合法成员对共有的土地拥有一份平等而无差异的权利),根据自己意愿,将土地使用权委托给村委会(或和政府相关的一个公共机构),后者成为土地使用权代表,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是:“村集体成员作为该村农地的共同所有者”,他们的这种成员的身份是如何体现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关系应当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这种关系是通过作为集体成员的劳动者对于集体土地的共同占有和使用(通过共同劳动)而实现的,而绝非仅仅归结为一定的权利。但实际上,当我把土地使用权“委托给村委会(或和政府相关的一个公共机构)”,让“后者成为土地使用权代表,行使相关权利”的那一时刻起(是否“根据自己的意愿”其实是很值得存疑的),我这个集体农民就被从现实的生产过程中被排挤出来了。我身上剩下的就只是一张纸的凭证,而它代表的将不再是我和我的集体由于使用我们自己的土地和劳动而形成的农业劳动的收益,而是变成了一张“可能的”未来收入的凭证。但是这种“固定收益”和“增值”都是虚拟的。你怎样才能保证这些种粮大户和信托公司一定稳赚不赔和不会破产?你怎样保证这张未来收益的索取证书不会变成一张废纸?
二、该文又说“(2)村委会或相关机构将整理好的土地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运用市场化运作经营土地资产(由农业产业公司承包经营)。信托公司将土地的固定收益和增值收益直接分配给农民本人,保证农民利益不被侵害。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监督代理人(信托公司)。”——这是关键的一步。为什么是“村委会或相关机构将整理好的土地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运用市场化运作经营土地资产(由农业产业公司承包经营)”,而不是由村集体直接“将整理好的土地”“承包”给自己或联合组建的“农业产业公司”来经营?信托公司用什么“将土地的固定收益和增值收益直接分配给农民本人,保证农民利益不被侵害”?都“分配给农民本人”吗?那么,不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产业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利润又从哪里来?实际上这不过是说:第一,信托公司和“农业产业公司”依靠把农民排斥出生产和经营活动,通过对这种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垄断,从中来瓜分农民的利益(姑且不论大头还是小头);第二,村委会就这样被“征服”了,就从村民的自治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代表,变成了资本与农民之间的中介,实际上变相地成为资本(信托公司和“农业产业公司”)的代理人!
三、该文说“部分农民已离开土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另一部分就地转为农工。”——这就是要害。这不就是让集体农民与他们共同所有的土地相分离,变成城市无产者或者农村雇佣工人?为什么不把农民重新组织起来,一部分在集体内部专门从事农业产业经营、另外的部分举办仍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二产、三产,或者外出承包工程或劳务?
四、该文说,“中信信托设计了土地信托凭证,使得共有制的土地固化到每一个特定的对象,且确定的权利是均等化的。这样土地流转本身就是确权过程,农民的土地权益变成可携带的财富。土地信托凭证已在信托公司登记,银监会和证监会正在上海自贸区建立信托凭证流转中心,未来拥有信托凭证的农民可以拿它在市场上流转,从而具备了资本属性。”——仅仅通过“中信信托设计”的这张“土地信托凭证”,集体的“土地”就可以“固化到每一个特定的对象”——集体农民那里了吗?“固化”的是“凭证”,还是“土地”?什么叫“可携带的财富”?不就是把农民从现实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游离出来,把农民的集体土地财产“均等化”为一张纸做的证书吗?既然它可以在市场上流动,当然也就具备了资本属性(尽管只是是虚拟资本)。但是,既然它可以在市场上流转,那么,一旦农民的这张凭证被流转出去了,而由此得到的货币收入被用于治病、就医还债等等了,农民的凭证还能回来吗?农民的集体成员的身份和他的土地份额还会存在吗?农民集体成员应有的福利、救济、土地增值的收益等等还有吗?如何向村集体证明农民还是集体成员?
五、该文说,“也有农民拿这个凭证抵押给中信信托,拿到贷款再去做三产。”——可是,要是农民做三产赔了呢?农民的凭证还拿得回来吗?拿不回来的话,农民的集体土地份额变成谁的了?
六、该文说:“运用信托模式实现土地流转,……实现了土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机具的升级和大型化,促进了农业科技的应用,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土地经营者凭借经济地位和规模优势,借助互联网,集成和分享知识、社会关系和资本,打通上下游环节、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运用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功能,一方面化解可能面临的资金、信用风险,同时发展信息中介功能,解决农副产品销售问题,建立了完整的闭环信用系统。在这一过程中,收购了当地粮食交易所,和黑龙江农业科学院达成了股权交易。”——这一说法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这是把土地集约化、社会化经营的优越性本身,故意说成土地信托的优越性。其实,用集体经营、专业化经营的方式,不才会更好地发挥这些优越性吗?马克思说,合理的农业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天然不相容。为什么不多从“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对农业生产的直接控制”这个方面多去想一想、试一试呢?
第二,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马克思早就指出:“那种以所谓国家银行为中心,并且有大的货币贷放者和高利贷者围绕在国家银行周围的信用制度,就是一个巨大的集中,并且它给予这个寄生者阶级一种神话般的权力,使他们不仅能周期地消灭一部分产业资本家,而且能用一种非常危险的方法来干涉现实生产——而这伙匪帮既不懂生产,又同生产没有关系。”请问:事情真的是这样——“农业集约化经营”的事,“农机具升级和大型化”的事,促进“农业科技的应用、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产品质量”的事——所有这些事,农民不懂,村集体不懂,党和政府不懂,基层党组织不懂,只有这些既不搞农业生产、也不搞农业技术的信托公司才懂吗?
第三,该文说“土地经营者凭借经济地位和规模优势,借助互联网,集成和分享知识、社会关系和资本,打通上下游环节、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等等,——请问,土地经营者是谁?集体农民不行吗?把农民重新组织起来,像刘庄、南街村那样,以专业化(队)、现代化的形式建立归集体所有的、精干的集体农场难道不行吗?至于该文说“运用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功能,一方面化解可能面临的资金、信用风险,同时发展信息中介功能,解决农副产品销售问题,建立了完整的闭环信用系统”——运用就是了。为什么一定要打农民的集体土地的歪主意?
现在我们再来看理论。
七、该文说:将马克思“在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理论,纳入土地信托的宏观框架;并进一步说:“为了重新建立马克思《资本论》中提出的目标,就是如何在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依法对土地所有权的共同占有进行个人所有的重新确权。”
但是,什么才是马克思所说的“重建个人所有制”的理论呢?
其实,在马克思《资本论》的德文原文中并没有“重建”这个字。马克思说的是:这“不是建立私有制”(德文 Diese stellt nicht das Privateigentum wieder her),“而是建立个人所有制(德文wohl aber das individuelle Eigentum)——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在这里,“stellt”就是“建立”或“提供”(英文gives)的意思(This does not re-establish private property for the producer, but gives him individual property based on……);而这里的这个“个人所有制”,就是实实在在的“个人财产”(德文 individuelle Eigentum,英文individual property),而根本不是什么“制度”和“产权”——既不是德文和英文的System,也不是英文的institution;既不是“产权”或“所有权”(德文Eigentumsrechit,英文property rights),更不是这个法律上的这个“土地所有权凭证”。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既然是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来共同占有的,那么能够由社会“提供”给劳动者个人的“个人财产”,当然只有生活资料!这与浦文的理解岂止有天壤之别!
八、该文的另一个误解,是忽略了马克思所说的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德文Gemeinbesitzes)的前提。马克思说的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什么是协作?协作就是共同劳动,就是许多人在同一个指挥下共同进行某种相同的、或者虽然不同但却互相联系的工作。马克思在谈到“自由人联合体”的时候,首先也是讲“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可见,我国农村的土地作为集体的财产(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也是以集体成员的“共同劳动”为前提的。离开了这一点,就谈不上对土地的共同占有。又何谈离开了共同劳动的“重建个人所有制”。
九、至于该文说“在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依法对土地所有权的共同占有进行个人所有的重新确权”,这更是荒谬的。因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的不是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也不是它的“凭证”,而是土地本身。而马克思说: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的特征之一,就是一方面取得了一个纯粹经济的形式,另一方面又把把土地所有权弄成荒谬的东西。
十、该文还说,“其实这个世界上只有两种所有制,一个是个人所有,一个是共同所有。公有无非是共有制的一个形式。”——这两句话其实也都是错误的。
第一,马克思分明说的是:“私有制(德文Privateigentum)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德文 gesellschaftlichen, kollektiven Eigentum,直译应为‘社会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只是在劳动资料和劳动的外部条件属于私人的地方才存在。但是私有制的性质,却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私有制在最初看来所表现出的无数色层,只不过反映了这两极间的各种中间状态。”所以,如果一定要说“这个世界上”主要“只有两种所有制”的话,那么就应该是“私有制”(包括它的不同“色层”)和“公有制”(包括共同的、公共的、社会的和集体的等等)。但该文却将其歪曲为仅有个人所有(德文individuelle Eigentum)和共同所有(德文Gemeineigentum)。
第二,现在我国一些人所说的“共同所有”其实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公有制”。因为无论马克思所说的哪个意义上的“公有制”,它的主体都是统一的和明确的。而现在一些人所说的“共有制”,却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公有制”,而是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合伙制。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这其实是一种“积极公民的共同的私有制”。
总之,浦先生的改革主张和“农村土地信托改革的兰西模式”,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问题都很多,存在着既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集体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正确方向、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的弊端,是不适合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推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