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将“钓鱼执法”妖魔化
勿将“钓鱼执法”妖魔化
上海“钓鱼执法”昨日有了宣判结果。由于本人对该案的具体细节没有全面的了解,不便对审理结论做出评价。在媒体报道上,看到这样的字眼:“原告律师表示,‘倒钩’是‘栽赃式执法’的典型表现,与行政执法的正当性不相符合,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是沉重打击。”我觉得这段话的表述有问题,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钓鱼执法”的问题。
对于“钓鱼执法”,首先应该认识到,它是法制的产物,尤其是重视证据的产物,“钓鱼执法”只是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上面引用的媒体文字,不知道是媒体加工过的文字,还是原告律师的原话。基于法律语言的精确性要求,上述引用文字的问题之一是,至少应该在“栽赃式执法”前面,加上类似“本案”这样的字眼,而不应该全面否定一切“钓鱼执法”。其次,只有加上“本案”这样的限制,才不会让人误以为“钓鱼执法”只是行政执法的问题,事实上,在很多执法领域,都有如何界定“钓鱼执法”的问题。第三,说“钓鱼执法”是对公序良俗的沉重打击,至多也只能限定于本案,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化。因为,执法的目的本身就是保护公序良俗,对于“黑车”之外很多违背公序良俗、甚至违法的现象,取证手段的不当,并不能说取证的对象本身就是公序良俗的体现。
搜索了一下“钓鱼执法事件”发生以来的相关评论,发现很多评论都有将“钓鱼执法”妖魔化的倾向,“钓鱼执法”似乎成了众矢之的的罪恶。例如,媒体评论中不少这样的标题:“钓鱼执法危害猛于虎”,“钓鱼执法是黑社会思维”,“钓鱼执法践踏道德”,“钓鱼执法是时代的悲哀”,“钓鱼执法是利益驱动”,“钓鱼执法是公权匪化”,“钓鱼执法是司法放纵”等等。这种不加特殊限定、普遍性全称否定“钓鱼执法”的评论,实际上就是在妖魔化。如果认识到“钓鱼执法”只是取证手段合法性的问题,那么,正确的理解应该是针对取证手段的方式、对象,而不是“钓鱼执法”要求掌握违法证据这一出发点。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电视连续剧《神探亨特》风靡全国,我当时就与他人讨论过“钓鱼执法”的问题。比方说,《神探亨特》中的女警察要打击卖淫嫖娼,便化装成“站街女”吸引嫖客,算不算“钓鱼执法”?其实,这也是一种“钓鱼执法”,目的就是取证。只不过,女警察化装成“站街女”,从取证手段上说有规定和要求。穿得像“站街女”一样,不算违法,但是,化了妆的女警察不能像“站街女”一样用语言和肢体动作过度挑逗行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钓鱼执法”不能引诱假设中的无辜者犯罪。因此,女警察一般只能等色狼主动上前,一旦色狼谈定价钱,就算证据确凿。男警察也有扮演嫖客抓妓女的,但同样有限制。比方说,为了对卖淫交易取证,男警察不能与卖淫女真的发生性关系,然后付钱,然后就算证据确凿,而是有一条底线,比方说不能脱内裤,等到对方有了脱内裤的动作,美国男警察掏出的应该是警徽等身份证件,而不是其他。否则,取证手段本身也涉嫌违法。因此,“钓鱼执法”在各国执法机构都有采用,其是否合理只在于过程和手段的具体限度,而不在于“钓鱼执法”本身的出发点。
在关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的相关报道、评论中,只有少数文章站在比较客观、理性的立场分析“钓鱼执法”。事实上,世界各地的执法机构都经常采用“钓鱼执法”,除了上述针对卖淫活动外,其他如针对贩毒、商业贿赂、情报交易、间谍等等,执法部门都经常采用“钓鱼执法”以打击犯罪。其实,警方或特工的卧底常常就会触及到“钓鱼执法”是否过头而违法的敏感界限。卧底的最佳状态就是自己身在其中了解情况,而不主动推动和建议犯罪,更不能自己亲自参与犯罪。但是,在具体过程中,卧底如果不表现突出,就很难受到犯罪组织的信任,很难掌握更多、更机密、更准确的情报,因此,为了“表现突出”、获得信任,分寸把握不好,也会使卧底的“钓鱼执法”出现过头而自身违法的情况。各种“钓鱼执法”过头而本身违法的现象在西方国家实际上也经常出现,一旦出现超出限度的过头行为,西方国家的执法部门也将受到批评,有关责任人也会因此而受处罚。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钓鱼执法”的取证手段要有限定,比方说,钓鱼执法的对象应该是有较为明确违法嫌疑的人,而应该避免诱使无辜者违法。
掌握“钓鱼执法”的限度是其中的关键,这里还有一个附带因素。一旦执法的结果与金钱、升职等奖励挂钩,“钓鱼执法”就容易超出限度,这种情况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也有迹象,在西方国家也有发生。这里又要说到本人一贯强调的观点,在法律之上,还应该有道德。一群没有道德只有金钱欲望的小人执法,再严格的法律,结果也不会令人满意。黑社会也能讲法制,但是,有严格法制的黑社会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我们在讲法制的时候,丝毫不应该放松道德要求。此外,有些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如果再配合“钓鱼执法”,就更容易遭到各界的批评。
总的来说,“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的确有取证手段超出限度而过头的情况,但是,人们还是应该客观看待“钓鱼执法”,“钓鱼执法”实际上是各国执法部门经常使用的手段,对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也是有效的手段之一。我们更应该关注“钓鱼执法”取证手段的法律限度问题,而不应该将“钓鱼执法”妖魔化。将一切“钓鱼执法”都称之为“栽赃”,实际上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钓鱼执法”超出限度的现象并非只是中国特色,将这一事件变成攻击中国的机会,是把“钓鱼执法”妖魔化的原因之一。这一事件本来可以成为很好的普法宣传教育机会,但是,由于存在将“钓鱼执法”妖魔化的倾向,反而弱化了对执法者和普通群众的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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