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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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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佶: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确立并保证农民权利


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确立并保证农民权利

刘永佶

农民占中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二,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内容就是农民问题的解决与发展。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的权利,确立并保证农民作为社会主义公民的权利,是解决农民问题的关键。明确这一点,并着手进行切实的改革,那么,农业的工业化、农村的城市化也就有了前提,就能在社会主义指导下,随着农民素质技能的提高,健康、有序、和谐地展开。


一、从法律上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


中国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是官僚集权制的“身份社会”之残余,也是阻挠中国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的大障碍,是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从法律上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实现社会主义公民社会发展商品经济的首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但除1954年宪法外,后来的宪法都取消了公民的迁徙权,从而将户籍制度对农民的迁入城市或外地进行了严格限制,而上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中,有些项目,如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退休及其生活保障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与城市居民相比,是有明显差距的。这些差距,将农民与城市居民分为两个层次,农民实际上是是“二等公民”。虽然宪法上规定了权利,但没有实现的条件,或条件不充分,农民享受这些权利也就打了折扣。农民的公民权不充分,直接体现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社会活动上,进而影响他们的利益和素质技能的提高与发挥。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中,还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


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②]


然而,在县以上各层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代表名额的分配,却按4个农民等于1个市民的比例,或者说,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市民的四分之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是民主权的首要环节,4比1的比例,不仅是农民与市民的民主权和政治权利之比,甚至可以扩展到全部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在有些权利上(如劳动权和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等)还要更低。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虽然新中国在宪法和法律上规定了农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但他们所能享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却远低于市民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这种状况表明,中国在公民社会一般原则的落实上仍是不完善的,这同时也是中国现代化的基本问题之一。发展商品经济,实现工业化的重点,是改变农民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以工业技术改造农业或农民进入工业和服务业。但农民的公民权不充分,使之不能享有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从而也就不能在商品经济中取得平等地位,不能正常参与商品经济,不能在发展商品经济的过程中改变自己的身份,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素质技能。这是导致现在虽然主张发展商品经济,但却未能建立正常、健康的商品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因。


农民的公民权不充分,不仅不能实现公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一般原则,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苏联模式”对中国的影响及其弊端,也主要表现于此。


“苏联模式”拖垮了苏联,毁坏了初级的社会主义制度。其要害在于行政集权体制的存留、强化和腐化。中国要坚持社会主义,必须对移植“苏联模式”保留的传统行政集权体制进行改革,改革的第一步,也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确立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的一般原则,进而在此基础上改革初级社会主义制度,以民主法制体制改革行政集权体制。这样,社会主义作为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高级阶段的优势才能得以发挥。从法律上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是以民主法律体制改革行政集权体制的“第一步”。


在集权官僚制时代,农民和工、商等阶层一样,都是皇帝的臣民,都没有公民权,虽然也有身份的差别,但由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很少与他人发生商品交换等关系,因此,农民的地位虽低,但并不影响其个体的小生产,而且在相对封闭的圈子的社会关系中,因农民身份引起的不平等也不明显。商品经济的发展就是要打破小农经济的封闭性,扩展社会交往和经济关系,平等和权利、自由是必要的因素。中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及其规定的“二元社会”,是保护小农经济,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是与时代潮流相逆的。而不从法律和实际上规定并保证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使之作为“二等公民”参与商品经济,不仅损害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市民素质技能的提高,不能有效地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那种片面鼓吹“市场经济”却反对主张公民权和民主权的人,将压低农民工劳动力价格、浪费能源、破坏资源以增加私有企业利润,进而吸收外来资本掠夺中国资源、破坏环境、压榨劳动力(主要是农民工),获取超额利润,作为提升国内生产总值的主要手段。在这些人眼中,农民工和全体农民的权利越少越好,这样,不仅可以压低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以超低价格“征用”农民土地,还能有效地阻止、压制农民为争利益而采取的行动。这个思路和作法,短期内似乎可以提高国内生产总值,但并不能发展经济;表面上看是在实行“市场经济”,实际上却是在扭曲、破坏商品经济的一般原则。


中国的现代化,中国的发展,根本在于确立由社会主义导引的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而以法律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是现时期由社会主义指导的以民主法制改革行政集权体制,确立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一般原则的第一个环节。


首先,明确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和民主法制,为此必须摈弃以压制农民和全体劳动者,削弱他们权利,保持“廉价劳动力”来发展私有和外资企业,增长国内生产总值的路线。从法律上规定农民与市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是实现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第一步,这是在不改革行政集权体制情况下,就可以通过立法机构完成的,虽然也会有一些阻力,但只要决策者认识明确,方法得当,就可以做到的。这样说,似乎很轻松,也很顺当,但必须充分考虑因压制农民而获得巨大利益的少数人对规定和落实农民公民权的反对。在这个过程中,促进农民的公民意识和民主意识,提升他们为争取民主权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将个体弱小的分散的农民集合成要求自己权利的社会进步的总体势力。


第二,在宪法中恢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废除1958年以来的户籍制度和关于限制农民进城转为城市居民的法规与政策,按修改后宪法中有关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制定实施农民进城及其转化为市民条件的法规和政策。总有人以“农民都涌入城市的灾难”作为反对废除户籍制度的借口,但这只是一个假设的借口,并不是说废除了户籍制度,每个农民都涌入城市,都要转变成城市居民。农民进城,是以生产方式的转变带动生活方式的转变,并不是单纯为了追求城市生活而在没有相对稳定职业的情况,就盲目进入城市——这种情况不能说没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现象,对此要加以限制。农民进城转变为市民的基本条件,就是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对此,应按城市的情况分出相应的标准,大、中、小城市因生活水平的差异应有所区别,只要达到这些标准,就应容许农民及其家属转入该城市为市民。现有的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私有资本家,有相当一部分已达到标准,就应容许其转为城市居民。当然,有一些人因具体原因不愿这种转变的,也不应强迫。对于转为城市居民的农民,应有享受市民所有的公共设施、福利等的充分权利,政府还应有一些方面给以必要的照顾,以帮助他们的转变。


第三,废除在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代表名额分配市民与农民1:4的比例。这种比例的规定,是明显违背公民社会原则的,更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嘲弄!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民与市民有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就必须废除这歧视、贬低农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这一点,实行起来并不困难,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名额增加,但这正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一些人总以农民“觉悟低”为由反对他们参与民主政治,或者只是将农民的民主权限制在村乡,认为他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参与县以上的政治活动。这与西方国家在19世纪以财产和受教育程度限制农民、工人选举权的行为是一样的。不是农民的“觉悟低”,而是持这种观点的人官文化等专制意识太强。规定农民拥有与市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等于农民就有了充分的民主权,也不等于中国就实现了民主制。但这种规定毕竟是向以民主法制改革行政集权体制前进了一步,为农民参与民主政治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而农民在参与民主的进程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政治意识和文化精神素质,又是中国社会进步的必要内容。


第四,落实农民享有宪法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中规定的享有这种权利的公民,是指全体公民,当然包括农民在内。但现在的情况是,只有城市居民能够从国家(各级政府)获得物质帮助,农民很少,甚至没有获得这种帮助。在一些保持集体制经济,并能有效地发展村办企业的农民,以及部分经济条件较好(主要是发展工业和服务业)的城市郊区和个别农村,也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规定了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物质帮助,其资金来源并不是政府,而是农民的组织、政治机构。而大多数农村,并不具备这个条件,政府有义务对全体农民与市民一样(因生活水平差异,城乡可有一些差别)予以物质帮助。在当前情况下,尤以医疗、孤寡老人的养老保证和残疾者的生活、工作保证为最突出。近年政府出资帮助农民办“合作医疗”的措施,是其表现,但力度太小,很难解决问题。至于孤寡老人的养老保证,历来由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解决,农村残疾人的生活、工作也是如此。这是远远不够的,政府要明确自己相应承担的义务,从财政支出相应资金,给以他们以物质帮助。


第五,规定农民及农民工的子女有与市民子女平等的享受国家义务教育的权利。现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的适龄子女,其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政府,其次是作为女子监护人的公民。本届政府之前的几届政府,对这一点的认识是相当片面的,或者说没有认知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政府教育经费投入的比例,是现代世界上罕见的,还推行“教育产业化”,将各级学校视为营利机构。而且,城乡教育资源和师资的分配极其不合理,并实行“重点学校”制,致使城乡教育差距悬殊。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太受损害,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更是处于荒废状态。本届政府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尽力加大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设法解决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但距宪法和法律对政府规定义务的完成,还有明显不足。要以更为明确的立法,督促政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以保证农民及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


第六,规定农民享受由国家提供的各种公共娱乐、体育、休息和休养设施的权利,以及政府相应的义务。虽然因经济条件的限制,中国公民所能享受的公共娱乐、休息、休息和休养的设施是比较少的,但这些设施又主要集中于城市,也就是说只有市民能够享受这些由国家财政投资兴建的公共设施,就是那些进城农民工,也因劳动时间太长,没有机会享受。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没有享受这些公共设施的权利,但农民不可能为了享受这些设施而专程进城。这些公共设施只建于城市,等于限制或取消了农民享受它们的权利,而是只供市民享受。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就要明确农民也和市民一样享爱这些公共设施的权利,而履行义务的政府,也有责任在农村建设相应的设施,以保证农民这项公民权的实现。


二、改革和完善中国土地权利关系,确立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


对中国土地制度及其权利关系的认识和规定,一直是比较模糊的,其关键在于未能认知土地占有权这个范畴。由此导致将中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部分,城市土地及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由本集体成员及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此外,国家所有的土地 可以将使用权有偿或无偿地用于建设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被政府征用,除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外,用地方均有偿取得已被国家征用了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这样的土地权利关系,存在如下问题:一、只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层权利;二、“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的差异及其权利主体不明确;三、“集体所有”土地实际的所有权并不归农民集体,而是由国家掌控;四、没有了集体经济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五、农民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利于其个体生产经营,更不利于农业的工业化”;六、国家补偿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再由政府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差价悬殊,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为此,必须在从理论重新界定中国的土地权利关系的前提下,对之进行改革,以明确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和其他经济权利,与其公民权和民主权相结合,成为其参与商品经济,改变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依据,在素质技能不断提高的进程中,自主联合,促进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民主制的改革发展,进一步提升权利,强化主体地位。


作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其全部土地所有权既不能属于作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国家,也不能只属于农民个人或其集体,而是属于全体公民个人。土地并非人为产物,因此,不属于某些人或团体。之所以土地的所有权归某人和人,不在土地的自然属性,而在其社会属性,在于掌控暴力、财富者利用自己的势力对土地的强行控制。拥有土地所有的奴隶主、封建领主和以皇帝名义的国家,以及资本化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资本化,都是如此。社会主义与以前各阶级社会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将土地和主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从资本家和集权专制国家那里夺过来,交往全体公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体公民都平等地拥有他所生存的国土上的全部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就像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一样。这种所有权是针对全部土地的,也是不可分割的,它只能通过对从所有权派生占有权,并控制行使占有权的机构来体现。中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部分,前者为城市土地和滩涂、荒地、森林等,后者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并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什么只有城市的土地和非农用地的滩涂等才是“全民所有”(即农民也有其所有权),而农村土地只能由特定村的村民“集体所有”?为什么只许农民拥有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许市民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进一步说,为什么此村农村只能拥有此村土地的所有权,而不能拥有彼村土地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不可能从社会主义制度加以说明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③]显然,这两种所有制是相矛盾的,而且不能从法理上说明其根据。


按照社会主义原则,自然形成的土地应属于地球上全体人类,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土地,属于该国全体公民所有。但这个所有权并不是将土地平均切分给每个公民,而是在保持并保证每个公民的所有权基础上,将其占有的权能集合起来,汇总于国家机构,再由国家机构将占有权分配给企业和农民个人,再由拥有占有权的企业和个人行使其使用权。具体说,应通过改革,形成由四层权利构成的土地制度。


其一,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全国公民个人平等拥有。这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权利基础是所有权,而所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劳动者个人,而非作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国家。不论劳动力,还是生产资料,以及土地,其所有权的主体都是个体的公民或劳动者,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个人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置、收置等各权能,其中,占有(含使用)的权能可以由所有权中派生为相对独立的权利,而为了控制和收回占有权及其再派生的使用权,所有权主体必须牢牢掌控处置的权能,并坚持和要求收益的权能。至于全体公民和劳动者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是采取将全国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式体现,而是作为每个公民的一份权利,通过选举和掌控行使由个人土地所有权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的机构,并以立法权、监督权等制约土地公共占有权的分配及其管理、收益,得以实现。至于土地的处置权能,必须由所有权主体以民主法制予以控制,而土地收益权,则可以依照所有权主体的意志,根据经济发展的程度,采取用于公共福利或“分红”等方式实现。


其二,全体公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为公共占有权,并由民主选举的公共权利机构行使。这个公共占有权要由全体公民(包括农民和市民)选举的立法机构立法成立的行使机构,即国有资产[④]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来行使。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负责人,也要由全体公民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土地的公共占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土地权利关系中的关键环节,明确并规定土地的公共占有权,又是解决中国农民问题的必要环节。需要说明的是,行使土地公共占有权的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是有区别,并且没有隶属关系的。对于土地,政府应负责行政方面的管理,如行政性的土地使用规划、税收等等,但不行使土地的公共占有权。


其三,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将土地的公共占有权分配给国有企业或公共单位,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个人。这种分配包括无偿和有偿两部分。无偿部分,是指分配给公共权利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的用地,因其不从事经营,而且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有偿部分,是指分配给国有企业和农民的生产经营用地,其有偿,是指按分得的土地面积和质量缴纳土地占有费,由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收取。至于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因其所有权不属全体公民,故不能占有土地,只能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租土地使用权。而农民个人之所以可以分配土地占有权,则由于历史原因及其生产特点所致,特别是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实际的土地占有权。农民的农业合作社与其所办合作工商企业用地,是从其个人占有权由派生的使用权,也不由国有资产和资源委员会另外再分配土地占有权。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配农民土地占有权,是土地占有权的再分配,是第二层占有权,因此要由第一层占有权统属。其分配的原则,是在一个时点,按村(特殊情况也可以按乡)的范围,根据土地面积与质量,平均分配给该村(特殊情况的乡)全体村民。以后再以每10年或15年为一期,对因人口变动(生、婚、死、迁)造成的变化进行个别调整。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对于农民来说,是终身制,其死亡后应交回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而当某农民从各种渠道转业于并定居于城市,其土地占有权也要交回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


其四,农民分得的土地占有权包含使用权,农民可根据自己的意愿与需要、能力,进行个体生产经营,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从占有权中派生并集合,与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相结合,组成合作制经济实体,从事农业或工商业(不脱离本地)生产经营。私有企业或外资企业,不能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配土地占有权,其用地的使用权,在城市,可向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申请,由该委员会按规划并收取费用调拨租用;在农村,需先向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申请,由该委员会按规划协调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再由企业与农民协商租用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时间、条件,签订合同,报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批准,并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于所租土地面积较大,非一个农民所占有土地所能满足的,应与多人分别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


明确以上四层权利关系,是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制度的要点,也是对现行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既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原则,又考虑到中国现实的经济状况,是解决现在因土地权利关系而产生矛盾的关键。在规定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和民主权的前提下,确立并保证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是农民自主联合,成立新的合作经济实体的必要权利根据。


三、组建合作制——农民以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为依据的“自由联合体”


为了不使比占世界总人口十分之一还多的中国农民困于小农经济而被排斥于现代化进程之外,作为代表并领导农民进行革命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其历史的责任,就在于领导农民为主力的劳动者变革旧的集权官僚制及其行政集权体制,创建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一般原则之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民主制,使全体劳动者在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化过程中不断提高素质技能,而鼓励和支持合作制是其必要内容。


总结20世纪50年代中国农村合作制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一、必须确立农民在合作制中的主体地位;二、农民参加的合作制的“自由联合体”,是自愿的,其人身权、公民权、民主权并未消溶,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依然保持在本人手中,只是将其派生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联合起来,形成集合性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三、合作制不同于集体制,它在发挥其总体性的集合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优势的同时,又要充分调动个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四、政党和政府不能直接控制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而是导引和支持、扶助其建立与发展;五、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应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投身于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在其中起带头和骨干作用,这才是“先进性”的表现,党组织要严肃处理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以权谋私者,更要对那些利用党内职务不参与合作制,只顾自家“发财致富”的党员予以警示和纠正;六、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各种公共性权利都是参加者个人权利的派生与集合,都受参加者个人的民主掌控与制约;七、根据各合作经济实体的具体情况,创造、引进适宜的经营管理,建立系统的管理体系;八、农民合作经济实体在从事农业的同时,兼营工业、服务业,各业相互促进。


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是一个严格系统的权利体系,其成立与发展的根本,就在于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民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改革土地制度并规定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及其劳动力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为基础,派生、集合农民的权利,形成公共权利和相应的权利关系。


其一,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及其占有权能派生并集合的公共占有权。


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是其公民权的体现。解散人民公社以后,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属于农民自己,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也不能得到应有的保证。农民的合作经济实体的建立与发展,根本在于劳动力的集合与协作,为此,其主要权利是劳动力所有权而非土地占有权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点,也是建立和发展合作经济实体的主要依据。从法律上明确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既为农民的合作经济实体确立权利基础,也为以各种方式出卖劳动力使用权的农民提供法权保证。


在规定农民个人劳动力所有权时,要明确其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权能,规定在农民非个体生产经营条件下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进而共同支配其使用权的权利关系;以及农民个人单独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的权利关系。前者是针对农民联合为合作制经济实体和农民工成立工会共同与企业签定出卖劳动力使用权合同;后者针对农民工单独与企业发生雇佣关系。


农民的合作制经济实体,首要的公共权利,就是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农民将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起来,构成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公共的劳动力占有权是占有权能的相对独立体现,它是由各个单独的劳动力所有权决定并派生的,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愿将其占有权能联合起来构成公共占有权,因此也会随其意志而退出这种联合。也就是说,农民在将其劳动力所有权的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起来的同时,依然保持着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和收益权能。劳动力的处置权能只是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的,不像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中处置权能不仅针对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还包括对某物的所有权本身,劳动力的处置权能不包括对劳动力所有权的处置,劳动力所有权只属于劳动者本人,不可以用任何方式转让和出卖。劳动力的收益权能是针对其使用权能的,但在合作经济实体中又要经过占有权能才能实现。


其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派生的使用权联合为公共的使用权。


土地是农民组建从事农业的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基本的特殊生产资料,在改革中国土地制度之后,农民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分得一小块归其占有的土地,这块土地的占有权只是属于农民个人的,不能因为其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就集中于该实体。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并不因其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而消失,他们所加入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只是土地占有权能所包含的使用权能,使用权能由占有权能中派生出来并联合为公共使用权。土地的公共使用权由合作制经济实体统一行使,用于农业或本实体经营的其他产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如果要退出所参加的合作经济实体,可以收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因死亡或转入城市就业而上交其土地占有权者,合作经济实体也要退回其投入的土地使用权。


其三,农民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能联合为公共占有权。


农村集体制的错误之一,就是将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收归集体,从而使农民失去了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掌控和监督。合作制经济实体以明确并保证农民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为前提,由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农民自主决定将其占有(含使用)权能派生并联合,构成公共的占有权。农民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资料占有权,可以用实物和货币两种形式投入,但实物也要折合为货币,以货币统一计算投入量。至于刚组建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每个农民投入以货币计算的生产资料占有权的数额,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经协商确定。可以采取参加者平均的方式,也可以有所差别,借用股票的形式加以确定。后一种方式在开始时有利于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但参加者投入的差距不要过大,对于那些有大额生产资料或货币的参加者,可用借款方式集资。农民投入生产资料股份较多的部分,应视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发展,分期退还股本,以保持本合作制经济实体在权利关系上的平等。


农民作为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在将其占有权能派生并联合为公共占有权之后,依然保持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处置和收益权能。处置权能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要退出该合作制经济实体时,所有权主体可以将其原来投入及其增殖部分以货币形式收回,以及对该合作经济实体总体性投资或经营方面的掌控和监督上。收益权能则体现于该合作经济实体的总体收益的分配上,可因各实体的具体情况,采取按股分红或用于公共性福利、社会保险等方式,而经济实体的积累也应体现于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上。


其四,合作制经济实体集合了参加者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形成总体性的公共权利。


合作制经济实体的优势,就体现于此。中国农民所组建的合作制经济实体规模虽然不可能很大,但其联合起来的公共权利所占有和支配使用的劳动力、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总量要远大于个体农户,因而也就可以逐步采用工业技术,购置工业化新农具进行协作生产,同时还可以因地制宜搞相应的工业、服务业企业。进而逐渐积累,扩大再生产和经营。


由农民投入于合作制经济实体而形成的劳动力公共占有权、土地公共使用权、生产资料公共占有权,都具有相对稳定的独立性,即使某个参加者要退出,也要按农时或年度,并提前申请,因此合作制经济实体可以根据其公共权利所掌控和支配的劳动力、土地、生产资料进行长期和年度性的生产经营规划。对于这些公共权利,应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法制保证,防止其失控、流失和使用不当。


其五,由参加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公共权利派生的经营权。


合作制经济实体公共权利还要派生为经营权,才能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权是一个总合性权利,它是劳动力、土地、生产资料使用权的总合,具体作用于支配这些使用权,来规划、支配、指挥本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劳动力、生产资料的投入和土地的使用进行动态的管理。一个合作制经济实体的经营权,在总体上应是统一的,由一个人负责行使,进而,可根据各经济实体的具体情况,建立经营管理的系统,有机地行使经营权,努力达到优良效益。


其六,由全体参加者民主选举本合作经济实体公共权利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该委员会选聘经营权行使者。


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公共权利,来源于参加者个人的权利,参加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是根本权利,公共权利是由此派生并受参加者掌控的。为此,行使公共权利的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其职责类似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不同的是,股份制企业是按股份来选举董事,而合作制经济实体则是由参加者每人一票(不论其投入生产资料多少)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包括其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会由委员若干,其中有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构成,由全体参加者选举产生,从总体上行使本实体的劳动力占有权、土地使用权、生产资料占有权,并制订本实体长期和年度生产经营规划,制订经营管理规则,经全体参加者大会通过后由该委员会负责实行。对公共权利的行使,要有与管理委员会平列的监察委员会,其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比管理委员会人数要少)也要经全体参加者大会选举产生,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检查管理委员会工作及其成员的行为,以及对经营权行使者的监督。两个委员会成员本由本实体内产生,原则都不脱产。


管理委员会选聘(签订合同)本经济实体的经营权行使者,其职责类似企业的经营,由他全面负责本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即依照本实体长期和年度规划,遵循本实体经营管理规则,提出具体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细则,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经营权行使者根据本实体规模和经营管理需要,任命其助手和各层管理人员,具体指挥、协调、处理本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权的行使者一般要由本实体成员中选聘,特殊情况也可从外部聘任。其任期以5年为宜,可以续聘,对不称职或渎职、谋私者,经监察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管理委员会依照解除其聘任,情节严重者应交法办。管理委员会对经营权行使者能完满履行其职责者,要依合同兑现报酬,绩效优秀者,则应奖励。


其七,全体参加者有在本实体参加劳动,服从经营权行使者安排、指挥的义务。


在合作制经济实体中,参加该实体的农民,有两重身份,一是所(占)有权的主体,二是劳动力的载体。前者使之有权选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并由管理委员会选聘经营权行使者,监察委员会监督经营权行使者;后者则要求农民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认真、充分地发挥其劳动力,并服从经营权行使者的安排、指挥的义务。


其八,合作制经济实体的全体参加者有按所付出劳动的质和量领取报酬的权利。


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形式,与资本雇佣劳动制不同,合作制中劳动者又不是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而是将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联合起来,共同支配其劳动力使用权,因此,劳动者的生活资料不是交换(出卖劳动力使用权)而取得,而是在自主联合中确立按劳分配原则,从分配中获取。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权利关系决定了它必然实行马克思所提出“按劳分配”原则,但要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明确的细则。其要点,一是要将劳动力的质进行等级划分,不能像人民公社那样搞平均主义;二是以劳动时间为衡量劳动量的标准,或日或小时为计量单位;三是强化用工计划和管理;四是适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农民合作制经济实体的按劳分配,要随其发展不断地加以调整,以保证参加者按劳动分配生活资料的权利充分实现。


其九,全体参加者对本合作制经济实体经营管理的建议、监督、批评权。


这是作为合作制经济实体参加者的农民从其劳动力的所有、土地占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综合性权利。合作制经济实体是参加者的生存之所,也是发展之本,他们一方面要以民主权选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用机构的机制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方面又要对具体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这包括对管理委员会制订的规划和规则的审议,以及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及时建议和批评,同时又要从各自角度对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经营权行使者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依照章程反映和处理。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成员及经营权行使者都有义务听取批评、建议,接受监督,以保证本经济实体正常运行和发展。


四、改革完善村民民主自治制度


农民或村民的自治是进入进现代社会以来,废除旧的集权专制后所采取的农村政治、社会组织形式。在旧中国,农民的自治与保甲制度相结合,是官僚统治农村的方式。现时期中国的村民自治制度,在形式上与解放前相差不多,关键在于民主。如果不实行民主,或民主不充分,势必成为行政集权体制的工具,其弊端相当明显。自人民公社解体以后,村民自治制度已推行20余年,其中有因充实民主而成功者,也有不少是受上级党政控制或家族势力制约者,直接干扰了民主,严重阻碍农民的公共事务和福利,抑制了农民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强调并大力改革、完善村民民主自治制度。


首先,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明确村民自治的民主性,强化村民的民主权利,以法制保证民主选举、监督等程序。


中国现在所实行的村民自治,不应该是行政集权体制的延伸和工具,而是在农村特定条件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体现。受旧的官文化和行政集权体制的影响,现在依然有一些领导人将村民自治等同旧时的保甲制,将村民委员会视作贯彻其意志和政策,征收税费,保持稳定的工具。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中,用各种方式落实“长官意志”,干扰民主,务必使当选者服从领导,而不必代表村民利益,致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为一纸空文。这种情况在一些地方严重存在着,既阻碍农民的发展,又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引发复杂的矛盾和诸多社会问题。


为此,应在充分认识村民自治制度的现实和历史意义的同时,明确而充分地向各级党政机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批判和克服其行政集权体制的弊端,尊重并引导农民的自主意识,为村民自治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绝对不能以“长官意志”干涉、主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工作。与之相应,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由立法机构和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村民自治制度的性质和意义,在确立农民自主意识的基础上切实地行使其民主权利,由自主而自治。各级执法和司法机构,特别是县级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密切关注并监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村民自治的全过程,对违背规则和法律的行为予以纠正或惩处。由此而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贯彻于村民自治制度之中。


第二,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农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具体规定农民在村民民主自治中的权利,完善选举村民委员会选举及其工作程序,公共事务和公益失业的办理与经费筹集使用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在实行过程中,逐步显露出一些不足。而且,村民民主自治并非只是组织村民委员会,其内涵和外延都要大于组织村民委员会,也大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因此,只此一项法律还是不够的,应颁布《村民民主自治法》以取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民在村民民主自治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民主自治的内容和形式,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组织、职责、工作程序,村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的办理与经费筹集、使用等等,都要有明确规定。村民民主自治不同于村民自治,要在法律上明确“村民民主自治”制度,进而,在条文中对村民的民主权利进行具体明确规定,或许短期内这些规定不见得都能实现,但毕竟为村民掌握和运用其权利提供依据。民主与自治是统一的,在民主的前提下,农民运用自己的权利来处理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必要内容。为此,应选举自己利益和意志的代表者来行使公共权利。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来自每个村民作为公民的民主权,是其民主权以选举权派生的公共权利。村民的民主权不仅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还包括言论、批评、监督等权利,这些权利都要作用于本村的公共权利及其行使过程。而这个过程也就是村民作为本村成员的全部公共活动和利益之所。村民的民主自治,并不是为上级政府行使其职权提供服务,而是为村民的利益与发展而形成的自觉的公共活动。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对抗上级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助于村民利益与发展的政策当然要贯彻,但同时也要对那侵害村民利益,阻碍村民发展的“长官意志”予以抵制。为此,法律必须对上级政府的职权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言行做出严格明确的规定。而当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村民利益而与“长官意志”发生冲突时,执法和司法机构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对那些只关注本村局部的、眼前的利益,而与上级政府的政策发生冲突者,也要依法调节或处理。


第三,明确并规范执政党组织与个人在村民民主自治中的地位和作用。


现代的政党,是公民民主权利中结社权的体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其党组织领导其参加者和拥护者长期努力奋斗取得的。只有在中国的社会变革中保持先进的思想和路线,并约束和要求其参加者在社会进步中起带头作用,才能取得其在民众中的信任和支持。中国共产党的参加者,只是将其结社权集合起来,他们并不比其他公民多丝毫特权,却因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任务,而增加了带领民众进步的义务。村民民主自治,是与合作制经济实体相统一的当前中国农民发展进步的大趋势。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政党,理所当然地应成为这一历史大变革的前驱,就像它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及其土地改革中所做的那样。不仅作为执政党要在路线、政策上提供必要的导引,更要指挥其基层组织与党员在实际中发挥模范作用。


村民民主自治,是包括农村的共产党参加者在内全体村民公民权和民主权的体现与作用。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即各村的支部(或总支),要依照党的路线、政策,并宣传党的建设与发展。并动员和指导其成员积极发挥其公民权和民主权,参与村民民主自治的进程,其中优秀者,要争取在民主选举中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代表村民行使其公共权利。除此之外,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与成员并无任何特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民主权集合而成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并不是执政党的“外围组织”和工具。


第四,正确对待和处理家族势力在村民民主自治过程中的作用。


家族势力在中国农村的存在,是历史延续的结果,其作用在不同地区也有所不同。人民公社时期,对家族势力的作用曾有所限制,近年又有复兴之势。之所以如此,还在于小农经济的存在,农民为了摆脱孤独并扩展密切社会关系,不得不采取依血缘而联合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是超过家族组织并能取而代之的新型社会组织,与保甲制度不同,它不是行政集权的工具,而是农民以依法形成的民主公共权利机构处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家族组织旧有的一些功能,也将被村民民主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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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RC 更新时间:2013-05-02 关键字:农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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