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献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吗?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吗?
——论究竟是谁在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尴尬境地?
巩 献 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某著名民法研究员最近发表(在网上,也在2006年11月16日的《社会科学报》上)题为“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下通称为“不规”)的文章。
制定物权法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现在我国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到底是以什么为依据或准则呢?
因为物权法必须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就是说,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不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的依据或准则行为,可以为所欲为了!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除了宪法自身以外,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有其“上位法”作为根据,那么,请问,物权法有无上位法?上位法又是什么呢?
少数人不根据我国宪法来制定物权法,与“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和“制宪委员会”制定宪法又有什么区别呢?
这位民法学家实际意思是,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言论和行为,可以不以宪法为根据或准则而行为!
那么,这就自然发生一个极为严重的政治和法律问题: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自然也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内的各个地方、单位的“第一把手”们)的言论和行为的是非,还有没有一个判断对错、是非、合法与非法的客观标准?而这个标准又是什么呢!
这位民法学家他自己无视我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基础和依据”的宪法尊严,蔑视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的宪法权威,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可以不遵守宪法和法律寻找借口,反而“猪八戒倒打一耙”,把我们为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而提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接受了(增加了“根据宪法”)的正确意见,说成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直接抵触和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并声称:“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直接抵触和违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因此,他“建议删去‘依据宪法’四字”
那么,究竟是谁在“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呢?
这位研究员今年在题为“正确认识物权法,物权法是否真的有利于富人,不利于穷人? ——澄清对物权法的误解和混淆”一中,竟然说什么:“假如物权法规定国有企业财产:且不说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只要在国家财产所有权部分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凡有国企在外国被诉,外国法院就有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一切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2006年3月29日《学习时报》)
如果说上边这番话是这位研究员制造的谎言,是对一般群众的欺骗的话,那么在“不规”这篇文章中,简直就是栽赃陷害了!
其用心何其毒也!
就是这位研究员发表的既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客观事实的观点,虽然荒谬和荒唐,却能误导部分媒体和少数人,特别有害的是,可能误导个别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所以,我们给以应有的澄清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一、能用过去违犯宪法的行为来证明现在的行为“不”违犯宪法吗!
这位研究员说:“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仅规定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立法目的’条款。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的第一条,也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均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能把原来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作为理由,就能证明第五稿加上“根据宪法”是错误的吗?
去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公布《物权法(草案)》让全国人民讨论,就是认为主要是由他们少数民法学家搞的那个草案可能有缺点、错误,公布就是为了征求修改意见。以原来没有规定作为理由来否定吸收正确意见后增加的内容,是不是荒谬呢!
如果这位研究员的理由成立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公布《物权法(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就是骗人的!这难道不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决定的一种污蔑和诋毁吗?况且,今年10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人大常委们不是有的认为草案“日趋成熟”,还有说是“基本成熟”的吗?那就是说还没有“完全成熟”嘛!同时,不是还决定继续进一步修改完善吗?以前草案没有的内容,以后可能还会更多。你们少数人在去年的上书中,不是曾经高度赞扬过“十三亿人民的智慧”吗?难道草案经过全民讨论,不是越修改越好,反倒是越修改越不好了吗!
这位研究员举出十部法律的第一条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就证明出现“根据宪法”四字是错误的,能站得住脚吗?
那么,请问这位研究员为什么偏偏回避如下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国务院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法官法、检察官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旗法、国徽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反分裂国家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继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国防法、国防教育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监狱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文物保护法、体育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预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邮政法、审计法、工会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近通过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呢?
上列六十三部法律,难道第一条不是都规定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或者类似的宪法根据吗?
这位研究员同时还回避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重要区别。
按照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在法理上被认为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或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关系的法律。例如,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此即非基本法律,在法理上被认为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或调整关于国家和社会某一方面具体关系的法律。例如,担保、收养、专利、商标、信托、保险、证券等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
我国已经制定的基本法律,第一条一般或大多都有立法的宪法根据,即类似“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
但是,也有十二部基本法律是例外的:
其中,有三部基本法律:
1、1979年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直接规定宪法根据。但是,在该法的第八条同时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2、1979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宪法根据。可是第四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3、197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宪法根据。可是第四条规定有:“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在上述三部基本法律中,虽然第一条没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规定,但是也都有具体的条款明确规定“遵守宪法”!
其中,还有七部基本法律,即:1、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197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3、1980年制定的国籍法、4、1986年制定的外资企业法、5、1988年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6、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7、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这些法律的第一条也都没有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制定这七部基本法律的时候,一种可能是,由于立法者仅考虑到对于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当时宪法没有相应的原则规定或没有规范的条文,于是就没有规定立法根据。但是,需要指出的,在1980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仅从实体内容的角度,这部基本法律本来是应该规定宪法根据的。即便是在我国所谓“法律虚无主义”时期的1958年6月,全国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在第一条中尚且规定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宪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为什么在1980年制定本法时却不规定宪法根据?难道不可以认为这是宪法观念不强的一种表现吗?
至于说到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宪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关于婚姻关系有着非常具体原则的规定,本来是可以作为立法根据的。但是,由于民法学界少数人宪法意识低,所以当时就没有规定“根据宪法”的内容。而以后他们的宪法意识也没有增加多少,所以在后来修改的时候也就再也没有加上宪法根据。
请问,除了上述十二部基本法律(即全国人大制定的,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在我国还有哪部基本法律第一条没有规定立法根据(类似“根据宪法”)呢?
这位民法研究员所列的十项法律,其中只有《婚姻法》这一部法律是基本法律,那是民法学家们自己宪法意识缺乏造成的一种错误!
正如不能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辩护一样,民法学家绝对不能拿昨天的错误(缺乏应有的宪法观念,应该规定而不规定立法根据)来为今天的错误主张作辩护的理由!尤其是在举国上下提倡法治的今天!
这里说的是基本法律,不是指非基本法律,也就是说,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至于说到非基本法律,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规定有宪法根据,有的就没有规定宪法根据。
上述笔者所列的63部法律中,其中41部就是非基本法律。在我国还有117部没有规定立法根据的法律之中,只有12部是基本法律,其余105部是非基本法律。
还需要指出的是,例如作为非基本法律的《职业教育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教育法是基本法,劳动法是非基本法,教育法和劳动法是《职业教育法》的上位法,而这两部法律的第一条都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那么在其下位法《职业教育法》中就没有再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为作为该法制定的根据的法律的上位法是宪法。
同样道理,《国防教育法》是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的,国防法和教育法都是基本法,第一条也都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国防教育法》是国防法和教育法的下位法,那么该法也就没有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里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非基本法律应该规定宪法根据而没有规定,除了上述例外情况,严格讲来,也是宪法观念淡薄的一种表现。因为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诸多职权中,其中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就是全国人民通过宪法的一种授权!
也就是说,在我国宪法中,在实体内容上,虽然没有非基本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规定,但是,就立法程序或形式而言,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即“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权力,是有宪法根据的,宪法明明有授权的规定,为什么不将该规定明确写上呢?
假如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依据的话,那么制定某部法律的依据是什么?凭什么制定这部法律呢?
没有立法权,不能立法;有了立法权,也不能乱立法!难道这不是国家立法的规矩吗?《立法法》不就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的吗?
如果说某些非基本法律在宪法中是没有具体规定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内容的,比如献血法、港口法等等;但是,关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就大大的不同了,因为我国宪法第12条和13条就是直接对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具体基本原则的规定!难道制定物权法就可以不依据、回避、无视甚至抵触宪法规定的具体原则规定吗?写上“根据宪法”四个字究竟有什么不适宜的呢?
二、立法目的违反宪法的法律,还不是违反宪法的法律吗?
这位研究员还说,第一条增加“根据宪法”四字,将本条“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
请问: 法律第一条只能写立法目的,这是谁和通过什么规定的? 法律第一条只能写立法目的,这是哪个国家和谁的立法惯例?
难道我国上述的63部法律都违背了“立法惯例”了吗?
至于说到立法目的!请问这位研究员先生,难道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能够不依据、违反和抵触我国宪法吗?
2000年12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我国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宪法是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基础和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
到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宪法第62条)和原则(宪法第12、13条),在物权法的第一条中规定立法的宪法根据呢?还是不规定立法的宪法根据呢?
哪种行为符合宪法,哪种行为违反宪法,难道还不是一清二楚的吗?
我国已经有着63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的宪法根据,为什么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和强调法治的今天,反倒在制定的《物权法》中不规定立法根据,那么,究竟是谁在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呢?
就连一个普通初中学生都能正确回答的问题,难道著名的民法学家能不懂吗?
三、我国是“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吗?
这位民法研究员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请问:我国是“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吗?
不!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可是到了这位民法研究员那里,为什么就“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了呢?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主各级人民人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上述内容,反映了人民主权原则(又称“主权在民”原则),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当然属于人民。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作为最高国家权力的主权和一般国家权力,都属于人民,这是宪法学和法学界的常识。
为什么这位研究员竟然连最基本的法学常识都不了解呢?
这位研究员还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又说错了!
在我国,是全国人民,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全部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是人民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但是它行使的权力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如果讲授权的话,难道全国人民不是授权自己选举出的人民代表制定宪法和法律的吗?
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难道不就是全国人民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吗”?
又错了!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内容和权力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全体。它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每一个具体环节都能充分地体现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每一个人民代表或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真正代表人民,为人民服务;每一项决策都能完善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到底是谁在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
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说成是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不是又在误导我们的人大代表吗?
是到了向某些所谓的民法大家普及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常识的时候了!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三权分立制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吗?
这位研究员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全部国家权力,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的授权,当然不须规定所谓‘立法权源’条款,只须在第一条明示立法目的,即‘为了什么什么,制定本法’就够了。这就是我国立法惯例中的‘立法目的’条款。质言之,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直接抵触和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三权分立制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吗?
民法学家先生,您又错也!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制度,其根本的区别不是什么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前者不是宪法授权,而后者是宪法授权!
我们在建国之初,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时,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九月二十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组织法》中,第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第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权。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效忠于人民民主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主动地协助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实施。在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中,明确规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订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
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早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宪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按照这位研究员的道理,难道我国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五四宪法》颁布开始,直到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五十多年期间,一直“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直接抵触和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吗?
不!绝对不是!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区别,绝不是制定法律是否依据宪法!
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否真正属于人民,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资产阶级议会制度(包括三权分立)的根本区别。前者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政体),后者是实现资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政体)。前者是实行无产阶级政党一个政党执政和领导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起来的政体形式,而后者是按照多党制、议会民主制和竞选制组织起来的政体形式。
对于这个最基本、最普通的道理,难道还有向我们的民法大家(社科院学部委员)重复的必要吗?
不论是资本主义民主制,还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只要是还称作民主制,那么无论是什么样的民主政体,只要不是专制政体,其宪法和法律就必须体现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维护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包括政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所谓“口含天宪”和“朕即法律”的封建专制制度的皇帝、国王们不同,就必须受到本阶级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作为崇拜和迷信资本主义文明已经到了五体投地的某些民法学家,对于资本主义的民法典能“照抄照搬照用”,却为什么对于资产阶级发明的、体现整个阶级意志和维护整个阶级利益的宪法——这一人类文明进步成果的形式却要拒绝呢?如果不拒绝的话,为什么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还主张所谓“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呢?
请问这位民法学家,就连制定基本法律这么重大的事情,尚且“不宜”根据宪法,那么,究竟在什么问题上或做什么事情,还要适宜“根据宪法”呢?那么,一个国家的宪法还有什么意义和作用呢?
五、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不遵守宪法和法律,可以为所欲为吗?
那么,在这里就发生如下问题: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其行为的是非,还有无判断的标准和尺度(标准、规范、规则)呢?假如有,那又是什么呢?
假如认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行为规则(标准或尺度),那就连资产阶级都不如!甚至连封建专制王朝也不如!须知,就连封建王朝的皇帝、国王,有的还惧怕违背什么“祖制”之类的行为规范呢!
那么,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还有类似于最高领导、最高地方领导,第一把手等)其活动和行为总不可以没有任何依据或规则,没有衡量的尺度吧?总不可以无所遵循吧?总不可以为所欲为吧!
果真如前不久那个级别并不大的贪官说的:到了我们这么高级别的干部,就谁也管不着了吗?
这位民法研究员说什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请问,是“直接”来自人民吗?
我们全国人大现在是全国直接选举的吗?
不!不是!
这位民法研究员,不仅连我国的选举法都不看也不知道,他似乎从来也没有参加过一次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
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是直接,而是间接产生的!
根据我国人大代表选举法规定,选民首先选举产生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组成相应的权力机关;然后再由县一级人民代表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组成相应的权力机关;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和制定基本法律!
人民的意志如何形成和集中?难道全国十三亿人的意志不是通过各级推选出来的代表,最后相应的权力机关,最后组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通过它们来行使权力的吗?在我国难道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体现人民意志,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的吗?
法律是什么呢?
列宁说:“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意志如果是国家的意志,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一词不过是放空炮而已。”(同上,)“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列宁全集》第16卷,第2版,第292页;第30卷,第308页;第35卷,第174页)
马克思说:“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确立。”恩格斯说:“……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页;第36卷,第238页)
宪法又是什么呢?
列宁指出:“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 “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象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这是我的第一个无可争辩的基本论点。”(《列宁全集》第12卷,第2版,第50页;第38卷,第299—300页)
1954年,毛泽东同志就明确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 (《毛泽东著作选读》下,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第710-711页)
毛泽东同志还说:“从广大人民群众的观点看来,究竟什么是我们今天辨别香花和毒草的标准呢?在我国人民的政治生活中,应当怎样来判断我们的言论和行为的是非呢?我们以为,根据我国的宪法的原则,根据我国最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和我国各党派历次宣布的共同的政治主张,这种标准可以规定如下:(一)有利于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而不是分裂人民;(二)有利于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而不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三)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不是破坏或者削弱这个专政;(四)有利于巩固民主集中制,而不是破坏或者削弱这个制度;(五)有利于巩固共产党的领导,而不是摆脱或者削弱这个领导;(六)有利于社会主义的国际团结和全世界爱好和平人民的国际团结,而不是有损于这些团结。这六条标准中,最重要的是社会主义道路和党的领导两条。……大多数人有了明确的标准,就可以使批评和自我批评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就可以用这些标准去鉴别人们的言论行动是否正确,究竟是香花还是毒草。这是一些政治标准。”(《毛泽东著作选读》下,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第788-789页)难道邓小平1979年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与此不是一脉相承的吗?
我国宪法是全中国人民意志的最集中、最概括、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体现!
按照这位民法研究员的意见,人民的意志难道成了“不宜”遵守的?
制定宪法要组成特别的制定宪法委员会(正如1954年制定宪法那样),而较为重大的修改宪法活动,也必须组成修改宪法委员会(正如1975、1978和1982年那样)!
所以,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只能修改宪法!而且只能是小的修改,即个别条款的修改!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程序,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作为集中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宪法,是确认立国之根本,奠定治国之基础,规定国家根本制度,指示国家前进方向,确立人民奋斗目标,载明国家大政方针,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行为,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宪法是辨别人们行为是非的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是评价人们活动,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领导人行为合法与否的根本的法律依据。
在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都不能背离宪法和法律而为所欲为!
最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自己通过的法律自己必须遵守!
比如,2000年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是人大自己通过的法律,是规范包括自己在内的整个国家的立法活动的,假如它自己不遵守的话,那么,还怎么指望其他国家机关(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地方全力机关)遵守宪法和法律呢呢?
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人大常委会的行为规则或标准,请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请问,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难道就不包括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吗?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里,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法律,难道《物权法》除外?
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难道不包括全国人大?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难道不包括《物权法》吗?
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集合体——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就可以违背宪法和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规定:
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
以上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四个条款,有哪一个条款,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不依据宪法和法律?难道不是都规定有全国人大及其代表,依据或遵守宪法、法律和行使宪法规定的职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 立法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够了!够多的了!
《物权法》的制定,是否遵守我国宪法的问题,还用更多的论证吗?
六、要害在于回避宪法第12条和第13条!
这位研究员为什么一定坚持删去‘根据宪法’四字呢?
主要因为: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由这两条就推不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私有财产“平等地位、权利平等”来!
什么叫“财产的平等地位”?难道在当代社会,还有什么(作为物的)财产不平等的吗?还有不进行“等价交换”的吗?
完全不是这个意思!
因为这是超等的废话!
正确的提法只能是也应该是: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
作为每一个国有企业,在进入市场的时候,当然与包括私有企业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是平等的。
问题是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以至于党报党刊单位,难道都是“市场主体”吗?都要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换吗?
作为(财产)权利主体的“国家”能与“公民”平等吗?
这还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难道这是一般的“市场化”吗?这不是市场迷信、市场崇拜、市场妄想、市场疯狂病吗!
请问,世界上有哪一个资本主义国家会允许这样搞的?
为什么香港的大学生说我们内地搞资本主义比香港搞资本主义还厉害!
为什么从资本主义国家来的外国访问学者说我们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加资本主义!
难道这都是空穴来风吗?
是谁明明在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却还在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做辩护!
请问这位民法学家,你们口口声声说“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那么到底是谁平等保护谁呢?
这里的主语或者主体是谁呢?对象又是谁呢?
你们为什么闭口不回答呢?
全世界除一个国家的宪法有所谓:“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承认和保护。”的规定外,另外还找得出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吗?须知,既使那个所谓平等保护的国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变成资本主义的国家以后,在实际上它也根本没有什么平等保护!
哪里是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在少数民法学家心中,难道还不是要求垄断物质暴力的国家来出面保护少数人的财产权吗?
他们中的少数人制定《物权法》的本意,难道还不是要求国家出面(通过法律形式)来保护某些人来路不明的财产吗?难道还不是为了使不合法的财产合法化吗?
如其不然,为什么一直反对“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呢?
如其不然,为什么反对在物权法中写上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文呢?
如其不然,为什么在物权法中不写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文呢?
如其不然,人们呼吁了多年的、已经三次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的《国有财产法》,迟迟不见动静,少数民法学家对此为什么那么冷漠呢?难道他们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中不包括国家财产吗?
如其不然,人们呼吁了多年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公布法》,他们为什么不着急呢!
由这场《物权法(草案)》所引起的争论,是一个要不要维护我国宪法权威的问题,是一个是否真正实施法治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走资本主义道路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重大原则问题。
今年3月12日的《纽约时报》曾经发表的文章,标题不就是“中国意识形态领域的激烈争论:中国,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吗?
外国资产阶级的报纸倒比某些民法学家直率和坦白得多!
把法治和依法治国整天挂在嘴上喊叫的某些民法学家,为什么无视我国法治基础的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呢?
请我们重温胡锦涛同志在2002年12月4日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的几段话来结束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在整个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我们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和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制定的,反映了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这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创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业绩。”
最后,让我们为维护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为制定一部社会主义的《物权法》而努力斗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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